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李家萍(即鐘雪嬌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1張(下稱系爭股票),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34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即系爭股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證券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
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
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股票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34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而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於111年11月1日送達聲請人後,依聲請人之聲請,而於111年11月14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申報期間已於112年4月1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司催字第341號公示催告事件全案卷證,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及公告在卷可佐(見院卷第13-18頁);
又聲請人雖於期間未滿前之112年2月14日即向本院聲請為除權判決,徵諸前揭規定,其聲請亦有效力,是以本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11C-31ZE1315 股票 1 60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