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除,58,202304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58號
聲 請 人 林恩羽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前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32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證券(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

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

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附表所示證券(支票),經本院於111年9月21日以111年度司催字第32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而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於111年9月23日送達聲請人後,依聲請人之聲請,而於111年9月28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申報期間已於112年1月2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司催字第320號公示催告事件全案卷證,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及公告在卷可佐(見院卷第11-15頁),是以聲請人於申報權利屆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永億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林恩羽 高雄銀行桂林分行 000000000 8472元 111年6月28日 BJR0000000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