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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67號
聲 請 人 李明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37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
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
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11年11月7日以111年度司催字第37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而該裁定已於111年11月14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公示催告卷無誤。
是聲請人主張上開申報權利期間期已屆滿,並無人申報權利,而於屆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附表: 111年度司催字第000376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民國) 支票號碼 備 考 001 美銘工業有限公司 李昆茂 空白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新興分社 4357-9 93,246元 111年10月3日 1904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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