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除,68,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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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68號
聲 請 人 陳慧玲(即吳春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股票壹張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1 紙,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1 年度司催字第324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11 年10月17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爰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

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1 年度司催字第324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於111 年10月17日公告於法院網站,至112 年3 月17日已滿5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或提出原股票,有前揭本院裁定及司法院全球資訊網司法公告查詢資料等在卷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第一伸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3-ND-000000-0 股票 1 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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