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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92號
聲 請 人 馬大智(即馬景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股票壹拾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原為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馬景行所持有,馬景行於民國110年2月1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由聲請人繼承取得系爭股票。
今聲請人遺失系爭股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33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於111年10月19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爰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
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繼承自馬景行之系爭股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33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於111年10月19日公告於法院網站,至112年3月20日(期間之末日3月19日為星期日,延至休息日之次日即112年3月20日)已滿5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或提出原股票,有前揭本院裁定及司法院全球資訊網司法公告查詢資料等在卷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691C-12Z07484 股票 1 400 002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61C-33ZA2719 股票 1 110 003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71C-34ZA2499 股票 1 451 004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8NX-00085544-7 股票 1 248 005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9NX-00170461-3 股票 1 104 006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0NX-00244619-2 股票 1 159 007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1NX-00315195-0 股票 1 109 008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2NX-00378859-0 股票 1 83 009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3NX-00441965-4 股票 1 58 010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4NX-00517136-9 股票 1 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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