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事聲,1,2023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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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順興元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順財
相 對 人 周育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本院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92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九十年度全字第三七八0號假扣押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訴外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商銀)前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90年度全字第3780號裁定准許,嗣華僑商銀聲請執行,由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238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異議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案。

惟華僑商銀及包含相對人在內之債權受讓人,迄未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提起訴訟,異議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獲准,相對人仍未起訴,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自屬有據,原裁定駁回聲請,自有未當,為此提起異議。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此之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倘所提起給付之訴如係不合法,經法院裁定駁回者,自不得謂已依該條規定起訴(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華僑商銀前以其執有吉璽企業有限公司簽發、異議人背書、付款人為華僑商銀新興分行、帳號2736-0號、發票日90年1月10日,到期日90年6 月28日、票據號碼CA0000000、金額10,799,000元之本票乙紙,經依期提示未獲付款而遭退票為由,聲請對於異議人之財產在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90年度全字第3780號裁定准許華僑商銀以50萬元供擔保後,對於異議人之財產在150 萬元範圍內得為假扣押,華僑商銀嗣依上開裁定供擔保後聲請執行,由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2381號受理並對異議人所有系爭土地查封在案,嗣異議人以華僑商銀及包含相對人在內之債權受讓人,均未就上開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請求起訴為由,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本院111年7月29日110年度聲字第212號裁定命相對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並於112年1月14日寄存送達於相對人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12號限期起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相對人對於限期起訴裁定並未提起抗告,亦未遵期提起本案訴訟,有查詢清單及查詢表可查。

至華僑商銀曾對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因未能合法送達,原誤發90年度促字第46644號、91年度促字第74642號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已經撤銷;

前債權受讓人王振芬聲請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35029號),因債務人異議而視為起訴,嗣經本院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2631號裁定駁回,依前述說明,均非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規定起訴。

從而,異議人依前揭規定請求撤銷假扣押裁定,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核係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雖以限期起訴裁定未合法送達相對人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然該裁定嗣已另合法送達於相對人之住所地,有送達證書及戶籍資料可憑。

是於本院裁定前,已有合於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情事,自應准許異議人之聲請,原裁定即無可維持,爰廢棄之,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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