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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郭梅蘭 (住詳卷)
訴訟代理人 王翊瑋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莊榮庭 (住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柒拾萬玖仟捌佰元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出具同額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附表所示之土地不得為讓與、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 年10月6 日對第三人即聲請人前配偶莊士興提起離婚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訴訟,現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1 年度家調字第2328號受理(下稱另案),其中離婚部分業經調解成立,請求分配剩餘財產部分則續由該院審理中。
又莊士興於另案起訴前一日即111 年10月5 日已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其父親即相對人,並自承其有出售系爭土地之意圖,僅係因買主難尋,始贈與相對人等語,而莊士興於與聲請人離婚前夕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相對人,顯有害於聲請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聲請人將對莊士興及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提起撤銷贈與訴訟,應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另系爭土地既已登記在相對人名下,相對人隨時得將系爭土地移轉、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買賣予第三人,將致聲請人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如認聲請人之釋明尚有不足,聲請人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相對人不得就系爭土地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
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此假處分請求及其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如此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釋明並得使用一切得即時調查之證據方法。
而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7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於111 年10月6 日對莊士興提起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訴訟,現由另案審理中,而莊士興於另案起訴前一日即111 年10月5 日已將所有系爭土地贈與相對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另案起訴狀、莊士興另案答辯狀、莊士興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等證據為憑,是聲請人主張莊士興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相對人,業已侵害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得訴請莊士興與相對人撤銷贈與行為,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莊士興所有等情,尚非全然無據。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目前登記為相對人所有,相對人即得隨時處分系爭土地,一旦相對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善意第三人或為其他處分或設定負擔,聲請人縱日後取得勝訴判決,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雖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仍得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㈡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乃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處分受有損害而設,即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
而本件假處分之目的乃禁止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就系爭土地為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擔保金所擔保之範圍,應以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未能為前開處分行為,可能受有無法運用之損害為限,該損害在無其他特殊情狀下,通常得以系爭土地之價值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並加計自假處分起至本案訴訟終結所需期間為計算之依據,由法院依職權就具體事實審查後酌定之。
本院參酌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土地價值為3,276,000元(即每平方公尺52,000 元×【55平方公尺+8 平方公尺】=3,276,000元),並以法定利率(即年息5 %)及預估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約4 年4 月,核算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損害為709,800元(計算式:3,276,000×5 %×[4+4/12]=709,800元),兼衡目前社會環境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聲請人聲請假處分之擔保金以709,800 元,應屬適當,爰諭知聲請人以709,8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系爭房地不得為讓與、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1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 2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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