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全,231,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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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何志興   


相  對  人  王藝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456,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於本院112年審重訴字第219號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或撤回前,不得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1日登記結婚,聲請人於婚前即已購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之預售建案,並繳納各期購屋款及相關稅賦,相關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狀、繳稅單據均由聲請人自行持有保管。

因相對人表示願意替聲請人管理房產、節約稅款,聲請人乃將系爭房地更名為相對人,由相對人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而聲請人為確保權益,於登記結婚前一日即111年7月31日與相對人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上明確記載:「3)雙方承諾,男/女方離婚之前,完成交還婚前/婚後他人財產或其他有價值的,物歸原主。

註明:男方:何志興在婚前/婚後永遠擁有(A)中正O8大樓(A6-16樓)此單位的房產所有權,(B)鳳山區晴天樹大樓(A2-7樓)此單位的房產所有權,(C)男方擁有以上2房產的一切,包括(出租/出售)(借貸/抵押)或自己居住權。

(D)女方:王藝澐,絕對及肯定不可以有以上(A項B項C項)的行為及不可擅自修改協議一切內容,均屬犯法及侵佔他人財物,一律以法律追討賠償及損失」等語。

嗣後相對人藉故離家不歸,除表明無意願與聲請人履行婚姻關係外,又於112年4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聲請人:伊無意願返還系爭房地,問題由法院判決等語,聲請人不得已提起刑事侵占告訴及民事所有權返還事件訴訟。

然相對人竟於112年7月20日即刑事調解不成立之日,再發文不動產出租公司,表明:撤銷由聲請人全權處理系爭房地事務之授權之意旨,而取得任意處分系爭房地之權限,加以相對人於離婚事件向法院自陳:身上毫無積蓄,目前為無資力狀態等語,則其處分系爭房地以求變現或為不利益處分之可能性大增,影響實際所有權人即聲請人權益至鉅,即有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之情形,故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裁定相對人於兩造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即本院112年度審重訴字第219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裁判確定或和解或撤回前,禁止相對人將系爭房地為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

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依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LINE對話紀錄、刑事告訴狀、民事起訴狀為證,堪認其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均已為釋明;

又其釋明雖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則其請求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命於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處分,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8年度台抗字第14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現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之系爭房地予以假處分,則相對人因受假處分所受之損害,當以系爭房地之價值,按系爭房地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假處分致無法及時處分獲取價金所可能發生之利息損害為準。

經查:系爭房地現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102,086元(計算式:0000000+715186=0000000),有112年房屋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63、65、79至85頁)。

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依其訴訟標的價額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審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之審理期間各為1年4月、2年、1年,以此預估相對人無法利用或處分系爭房地之期間,則以系爭房地之價額,按法定利率週年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所受利息損害,憑以算定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應屬相當並確實,爰依此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456,000元(計算式:0000000×5%×(4+4/12)≒455452,不滿千元部分以千元計)。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
編號土地或建物標示
權利範圍
登記所有權人
高雄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
497/100000
王藝澐
高雄市○○區○○1/1
王藝澐
○段000000000○號
高雄市○○區○○
○段000000000○號
344/100000
王藝澐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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