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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弘丞展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宇秀
代 理 人 張簡明杰律師
相 對 人 棠宇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暐倫
上列當事人間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棠宇建設樂和大樓新建工程」室內外牆壁、地坪之粉刷、泥作及貼磚,聲請人實際已完成之累積工項、數量及金額,由本院囑託高雄市室內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之方式,保全證據。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
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證據保全制度,除有事先防止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而避免將來於訴訟中舉證困難之功能外,尚能使欲主張權利之人,於提起訴訟前即得蒐集事證資料,以了解事實或物體之現狀,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亦得藉此賦予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及整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有助於法院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適進行訴訟。
故聲請保全證據,不以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限,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時,亦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簽訂材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9578萬4091元承攬相對人位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棠宇建設樂和大樓新建工程」室內外牆壁、地坪之粉刷、泥作及貼磚等室內外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4款,聲請人得每月依實作數量向相對人請款,然聲請人請領第六期(112年8月至9月)、第七期(112年9月至10月)、第八期(112年10月至11月)款項,均遭相對人拒絕,並以112年11月23日棠字第1121123號函、112年11月27日棠字第1121127號函終止契約,並拒絕聲請人進出工地。
若相對人另行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其他廠商施作,聲請人已完成之數量勢必與後手廠商施工之數量混同而難以辨別,使聲請人已完工之工項及數量無法保存,而難以於日後之訴訟中主張「現場已完成工項而未請領承攬報酬」之權利,爰聲請准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棠宇建設樂和大樓新建工程」室內外牆壁、地坪之粉刷、泥作及貼磚,聲請人實際已完成之累積工項、數量及金額,以囑託高雄市室內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之方式,保全證據。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材料合約書、詢價單、棠宇建設有限公司函等件影本存卷可參,堪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契約之履行存有爭執;
倘若相對人將系爭工程另行發包予第三人施作,屆時聲請人施作現狀將遭破壞,致聲請人於將來訴訟中難以舉證其已施作完成之工項、數量及金額為何,影響其向相對人請求承攬報酬之權利。
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就系爭工程以囑託鑑定之方式保全證據,有其必要性。
從而,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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