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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施峰達
相 對 人 麗視光學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朱啓賢
相 對 人 朱泓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麗視光學有限公司、朱啓賢、朱泓愷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361萬4,816元或同額之110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084萬4,448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1,084萬4,448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麗視光學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起向聲請人借款,目前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084萬4,448元,相對人麗視光學有限公司邀同朱啓賢、朱泓愷為連帶保證人,於112年6月7日簽發保證書1紙,擔保麗視光學有限公司向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以1,500萬元為限,暨其利息、延遲利息、違約金等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又相對人麗視光學有限公司遭退票36張,暨1,260萬9,555元未清償,於112年5月19日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且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之借款已為催收款項,相對人朱啓賢於王道商業銀行營業部、玉山銀行民權分行之借款已為催收款項,且其匯豐(臺灣)商業銀行、元大銀行、永豐銀行之信用卡帳款已發生全額未繳之情事,相對人朱泓愷於台新銀行之信用卡款已發生全額未繳之情事,相對人麗視光學有限公司已遭第三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新鑫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示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之虞,且已限於無資力而無法負擔債務。
相對人麗視光學有限公司於112年11月8日起未依約履行,聲請人於112年12月21日寄發催告函未受回應,今無法聯繫相對人麗視光學有限公司負責人,將造成日後甚難執行。
相對人麗視光學有限公司信用惡化,聲請人於112年12月26日以使用票據於112年5月19日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為由,主張所有借款加速到期,然迄今未見相對人積極處理債務,顯見相對人逃避債務,將日後恐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業據其提出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4紙、動撥增補約定3份、展期約定書、保證書1份、授信約定書3份、放款帳戶一覽表1份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63頁),堪認就請求原因為一定之釋明。
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麗視光學有限公司遭退票36張,暨1,260萬9,555元未清償,於112年5月19日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且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之借款已為催收款項,相對人朱啓賢於王道商業銀行營業部、玉山銀行民權分行之借款已為催收款項,且其匯豐(臺灣)商業銀行、元大銀行、永豐銀行之信用卡帳款已發生全額未繳之情事,相對人朱泓愷於台新銀行之信用卡款已發生全額未繳之情事,相對人麗視光學有限公司已遭第三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新鑫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於112年12月21日寄發催告函未受回應,今無法聯繫相對人麗視光學有限公司負責人,且聲請人於112年12月26日以使用票據於112年5月19日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為由,主張所有借款加速到期,然迄今未見相對人積極處理債務等語,並提出相對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3份、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397號、11847號本票裁定各1份、催告函3份、主張加速到期催告函3份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113頁),由前開資料可知,相對人麗視光學有限公司資金往來已有異常情事,並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相對人朱啓賢信用卡有全額未繳之情形,已經其他金融機構將欠款轉列催收款,相對人朱泓愷亦有全額未繳之情形,顯見相對人有瀕臨成為無資力或因財務困難而難以清償債務之可能,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催告後仍拒絕給付,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尚非全然無據,縱其釋明尚有不足,然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此部分釋明之不足,本院自得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准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
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致其不能利用或處分受假扣押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為相對人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諭知。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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