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全,62,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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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62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黃意婷
相 對 人 林郁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現金新臺幣120,000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8 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708,770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林郁舜如以708,770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郁舜於民國110 年8 月23 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⑴95萬元、⑵5萬元,合計100 萬元,並約定均自110年8月23日起分60期,及按月攤還本息,於遲延履行時,需另計違約金(以下合稱系爭借款)。

惟相對人就⑴⑵部分均自112年2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借據內容,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聲請人708,770 元及利息暨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

詎聲請人以電話聯繫及寄發催告書,相對人均置之不理;

且相對人於其他金融同業亦有債務逾期情事;

另經聲請人實地查訪相對人創業營業地,已無營運跡象,又本件為信用貸款,相對人並未提供不動產擔保,為免相對人之財產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

爰依法聲請准以108 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708,770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參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89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0 年8 月23 日向聲請人借貸系爭借款,相對人自112 年2 月23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聲請人系爭債務,有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放款借據、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全字卷第9至23頁),堪認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又聲請人以電話及寄發催告書聯繫相對人均未獲置理,相對人於其他金融同業亦有債務逾期情事,另經聲請人實地查訪相對人創業營業地,已無營運跡象,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8789號、111年司促字第6467號、111年司促字第6463號支付命令、催收記錄表、催告書及回執在卷可參(全字卷第25至39頁),堪使本院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目前已有無法清償所有債務瀕於無資力之情形,亦無意清償,而有日後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節,生薄弱之心證。

綜上,相對人針對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然就其所述假扣押原因釋明尚有不足部分,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故其所為聲請應予准許。

㈢審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以708,770元為假扣押,而本案訴訟屬不得上訴三審事件,依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案件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 年4 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 年,則兩造訴訟審理期限預估約需3 年4 個月,此為相對人經假扣押而不能利用或處分之損害期間;

而相對人於審理期間遭假扣押708,770 元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為118,128元(708,770 ×5 %×3 年4 個月=118,1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則考量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致其不能利用或處分受假扣押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及其另供擔保或本件假扣押不當所生之損害額,又衡以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及銀行存放款利率,並兼顧各受擔保利益人所得生之損害等一切情形,爰裁定如主文1 項所示,暨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如供主文第2項所示擔保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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