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再易,31,2024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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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31號
再審原告 曾清松

再審被告 洪能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5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自知悉時起算,係指知悉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情形,非謂知悉法律上有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而言;

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62號裁判要旨、71年台再字第210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被告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50號事件(下稱原確定判決)之前審即本院111年度雄簡字第1420號事件中所提出「111年9月10日恐嚇取財自白書」(下稱系爭自白書)為證,但再審被告卻於: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188號案件(下稱111偵33188案件)偵查中自陳:「系爭自白書是陳德村寫給我的,內容真假我不知道」等語,此有該案件不起訴處分書(按:承辦檢察官於111年11月17日作成原本、書記官於111年11月27日作成正本)可參,再審被告既未能舉證系爭自白書之真正,原確定判決又未實際斟酌,就認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屬真實,而為再審被告有利之判決,顯有違誤。

2.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880號案件(下稱111偵28880案件),檢察官亦認為不能以系爭自白書而遽認再審原告曾對再審被告有恐嚇取財之事實。

上情均經檢察官詳記於各該不起訴處分書。

基上不起訴處分所認定,系爭自白書係屬偽造,且上開㈠㈡之客觀事實屬原確定判決後所產生之新事實新證據,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故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㈡前開111偵28880案件不起訴處分書係承辦檢察官於112年5月12日作成原本,書記官於112年5月23日作成正本,再審原告於112年5月30日收受正本送達,再審被告則未聲請再議,經再審原告與承辦書記官確認而知悉111偵28880案件不起訴處分於112年6月15日確定,再審原告旋於112年6月29日對再審被告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經本院以112年度雄簡字第1478號事件受理,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再審原告復於該事件以112年11月17日民事言詞辯論狀(按:即本件再審之訴訴狀)主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規定開啟再審之程序,而本院於本件受理後,復通知再審原告應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規定,應以訴狀表明各款事項補充陳述到院,執此,再審原告並未違背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第3項之不變期間規定,併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原確定判決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112年2月2日宣示時即告確定。

又再審原告自陳於112年5月30日即收受111偵28880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07頁),則自斯時起原審原告即已明確知悉有上開再審事由存在,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亦自此時開始起算,並於112年6月30日屆滿,然而再審原告遲至112年11月17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越前開法定期間,至再審原告於112年6月29日對再審被告所提損害賠償之訴,既非本件再審之訴,且經本院以112年度雄簡字第1478號裁定駁回,自無礙本件再審之訴不變期間之計算,併此敘明。

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首揭規定意旨,應裁定駁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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