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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執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帝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賢謙
相 對 人 黃宏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
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應以執行名義所載內容為範圍,故執行內容所載之給付其範圍必須確定,為執行名義之調解書如未具備此項要件,縱令該調解書業經法院依法核定,亦應認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
是如勞資爭議之調解內容中,當事人一方所負私法上給付義務之範圍未能確定者,應認為不適於准予強制執行。
而聲請勞資爭議執行事件,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時,縱使調解內容不適於准予強制執行而駁回聲請時,當事人仍得另循訴訟程序謀求救濟。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職業災害等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2年9月15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為:「⑵勞工(即相對人)會中同意,未來勞保局未核定傷病給付部分,現已先預領之薪資金額,同意如數繳回。
」聲請人已通知相對人應按上開調解方案繳回預領薪資計新臺幣328,298元,相對人竟置之不理,拒絕履行上開調解方案,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經查,兩造間關於職業災害等之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為:「⑵勞工會中同意,未來勞保局未核定傷病給付部分,現已先預領之薪資金額,同意如數繳回。」
,有該調解紀錄在卷可憑。
然相對人已預領之薪資金額為何,尚不明確,且相對人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111年11月23日至112年2月28日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固經勞保局於112年10月4日保職簡字第112021066406號函核定不予給付,然相對人如對該核定有異議,得依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3條規定,於接到該函文之翌日起60日內申請審議,則相對人是否申請審議亦未可知,是該調解內容經形式審查,相對人對聲請人所負私法上給付義務之範圍即有未能確定之情形,上開調解內容之性質應認為不適於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又本件雖經駁回,聲請人就兩造間爭議仍得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併予指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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