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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122號
原 告 黃博歆
被 告 八芒星主題餐飲事業行即莊百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萬9,934元及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9,670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預以3萬9,934元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主張其自112 年4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助理,約定每月工資3 萬元(本俸2 萬7,000 元+津貼3,000 元),被告於112 年9 月17日無預警停業,請求發給9 月份工資1 萬6,800 元(27,000÷30×17+1,500 【半月津貼】=16,800)、預告期間工資1 萬元(30,000÷30×10=10,000)、資遣費6,231 元(26,860×1/2×167/360=6,231 ,小數點以下進1),補提繳勞工退休金9,670 元,及給付以勞保費名義自工資扣取但實際未投保共1,989 元、以區公所健保費名義自工資扣取但實際未投保共1,652 元、以投保團體保險為名自工資每月扣取350元但實際未投保共1,750 元(350×5 =1,750 )、因未投保勞工保險而必須繳交之國民年金1,700 元、遲發利息1,512 元,以上合計51,304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1,6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提繳9,670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
而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薪資發放明細表5份、112年9月份考勤表1份、Line截圖、勞工退休金資料、勞工保險異動紀錄、承諾書各1份、國民年金繳費保險單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第67至71頁)。
依上開Line截圖、調解紀錄所載,被告於112 年9 月17日無預警停業,並於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未到場,又原告9月份工資之請求合於考勤表之記載,計算亦無不合,預告期間工資之計算亦相符,另勞工退休金之計算亦無不合,再者,請求之以勞保費名義自工資扣取但實際未投保、以區公所健保費名義自工資扣取但未投保、以投保團體保險為名自工資每月扣取350元但未投保、投保國民年金之各項金額,亦與薪資發放明細表、國民年金繳費保險單之記載相符,依承諾書記載,112年9月份工資願於同年10月5日、10日、15日前發放,否則每3日加計本薪1%之遲延利息,而本件係於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在112年10月15日過後80日,依上開約定,原告得請求1%之80/3倍,原告僅請求112年9月份工資9%之遲延利息(1,512÷16,800=9%),尚無不合,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以書狀作陳述,是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可採信。
而國民年金法係為確保未能於相關社會保險獲得適足保障之國民於老年、生育及發生身心障礙時之基本經濟安全,並謀其遺屬生活安定,所制定之法律(見國民年金法第1條規定),原告既已訴請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難認相關之社會保險有所不足,則請求被告給付繳納國民年金保險費部分,應認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其餘請求合於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條前段、第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除提繳勞工退休金外,可請求之金額為3萬9,934元,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12年11月24日,見本院卷第41頁送達證書)。
又原告勝訴部分屬法院就勞工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公司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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