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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128號
原 告 陳華雙
被 告 莊百軒即八芒星主題餐飲事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653元,及其中新臺幣174元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起,其餘新臺幣45,479元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3,636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3,005元(含積欠工資19,266元、資遣費15,772元、勞工退休金3,636元、薪資遲延利息7424元、預告工資11,334元、國民年金賠償2,372元、溢扣勞保費用3,201元)及其利息,嗣以民國112年12月19日民事陳報狀,變更請求金額為70,920元(含積欠工資19,266元、資遣費15,772元、勞工退休金3,636元、薪資遲延利息14,746元、預告工資11,334元、國民年金賠償2,965元、溢扣勞保費用3,201元;
本院卷第37頁)。
再於113年1月3日審理時變更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7,223元(溢扣勞保費用減縮為3,140元,勞工退休金改列第2項,其餘金額不變)及其利息。
⑵被告應提撥3,636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本院卷第77至78頁),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112年1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專案經理,約定每月工資為34,000元,嗣被告以歇業為由,於112年9月18日終止勞動契約,爰請求被告給付下列款項:①積欠原告112年9月1日至17日之薪資19,266元(34,000÷30×17=19,266);
②及遲發112年8月份薪資29,000元7天,利息計2,030元,遲發112年9月份薪資19,266元66天(112年10月11日至112年12月15日),利息計12,716元,合計14,746元;
③資遣費15,772元;
④預告期間10日之工資11,334元;
⑤被告於原告112年1月至7月任職期間未替原告投保勞保,惟於上開期間自原告薪資內溢扣勞保費用共計3,140元;
⑥原告因無勞保身分,經勞保局催繳國民年金保費共計2,965元;
⑦被告每月應按30,300元之級距為原告提繳6%之勞工退休金1,818元,然被告於112年6、7月份未依法為原告提繳,爰請求被告提繳3,636元(1,818元×2個月=3,636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7,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提撥3,636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薪資發放明細表、薪資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之各項請求是否有理,分述如下:⑴被告積欠原告112年9月1日至17日之薪資19,266元,且被告自112年1月起至112年7月止均未為原告投保勞保,惟於上開期間自原告薪資內扣繳勞保費共計3,140元,此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原告薪資發放明細表可按(本院卷第45頁、第53至57頁),則被告請求被告給付溢扣勞保費之薪資3,140元,合計22,406元(19,266元+3,140元=22,406元),自屬有據。
⑵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
、「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合於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即無不合。
查原告任職期間自112年1月10日起至112年9月17日,月平均工資為34,000元,原告依上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10日之工資為11,333元(34,000元÷30×10=11,333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1,712元,有卷附資遣費試算表可按,原告於上開金額範圍內之請求,尚無不合,超過部分即非有理。
⑶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國內設有戶籍,年滿25歲,未滿65歲國民,且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除應參加或已參加相關社會保險者外,應參加國民年金保險為被保險人;
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
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國民年金法第7條第1項、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72條第1項分別有明定,堪認此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是雇主若未依法為員工投保勞保,致員工確實因此受有增加投保費用之損失,即屬該法律保障範圍內之利益,得依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須自行繳納國民年金保險費,固據原告提出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為證(本院卷第49至51頁),惟原告並未提出其有實際繳納國民年金保險費之憑證,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國民年金保險費之損害2,965元,難認有據。
⑷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原告月薪為34,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被告應依月投保薪資級距34,800元之6%,按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2,088元,被告於112年6、7月份應依法為原告提繳合計4,176元(2,088元×2個月=4,176元),原告僅請求被告提繳3,636元,自無不許。
⑸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每月10日左右發給薪資,有原告薪轉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考(本院卷第59、61頁),足認原告於受僱期間之薪資係屬定期債務,原告主張被告原應於112年9月10日發給8月份薪資29,000元,嗣承諾於同年月14日發放,卻遲至同年月21日始給付,延宕7日,則被告應給付原告遲延利息28元(29,000元×7/365×5%=28元);
另迄今尚未給付9月份薪資19,266元,則被告應給付112年10月11日至同年12月15日計66日之遲延利息174元(19,266元×66/365×5%=174元),合計202元(28元+174元=202元),原告於上開金額範圍內之請求,尚無不合,超過部分即非有理。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22,406元、預告工資11,333元、資遣費11,712元、薪資遲延利息202元,合計45,653元,及其中遲延利息174元部分自112年12月16日起(原告前請求遲延利息已計算至112年12月15日),其餘45,47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8日(本院卷第3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提繳3,636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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