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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小字第44號
原 告 簡綉月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市小港區小港國民小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查: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
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定。
二、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請求項目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本院卷第153頁)。
本件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00,00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縱附表編號1-1至1-3等項目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之事件,惟因編號2之項目未能暫免徵收裁判費2/3,故原告就本件訴訟仍當繳納1,000元裁判費。
原告目前已繳納裁判費333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66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新臺幣/元) 1-1 112年6月工資 26,400 1-2 112年7月工資 26,400 1-3 112年8月工資 26,400 2 精神慰撫金 20,800 合計 1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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