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勞簡,104,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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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104號
原 告 華州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鋒
訴訟代理人 黃裕仁律師
被 告 戴文平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琳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五日起之僱傭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既明定法院得命中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命其中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最高法院28年度抗字第164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以原告之請求與被告所受職業災害是否已達失能,且現是否仍為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等爭點有關,自必須以職業災害補償及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被告業已另案提起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之訴訟(下稱另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於另案訴訟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等語。

然查,原告並未向被告為終止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而係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為定期契約,是本件並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3條雇主不得於勞工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終止僱傭關係之爭點,從而,被告是否在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及是否達失能程度,均非本件之先決問題,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故被告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並無理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1月起受僱於原告擔任堆高機駕駛,工作地點為大林煉油廠(下稱大林廠),從事原告向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所標得之大林廠材料課器材起重裝卸搬運工作(下稱大林廠工作標案),僱傭期間為大林廠工作標案之契約工期,而被告於111年間之薪資為新台幣(下同)26,250元,112年調薪為30,300元。

嗣於112年2月17日上午9時許,被告駕駛堆高機於中油大林廠E區倉庫卸貨平台開始卸貨作業,於同日11時21分堆高機作業結束時,被告將堆高機熄火暫停於略有坡度之道路並下車後,因發現堆高機向後滑動,欲上前處理時跌倒而遭堆高機向後輾壓其左手掌致受傷(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慮及被告之傷勢狀況及家庭生活經濟,暫不使被告從事堆高機職務,而調整其職務為倉管人員之適當工作,不用操作推高機亦無須搬運貨物,且薪資並無變動,被告復已於經相當期間治療後之112年4月14日、17日、18日復工擔任倉管人員,顯見被告之狀況足可擔任倉管人員,且倉管人員之職務為勞雇雙方所同意。

詎料,被告於復工三日後卻又曠職,原告分別於112年5月30日、同年6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上班,然被告均置之不理。

嗣原告所標得之大林廠工作標案業於113年3月4日竣工,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亦因竣工而終止,且該標案已另由訴外人即侑得工程有限公司得標承作,故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113年3月5日起即不復存在,爰依民事訴訴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113年3月5日起之僱傭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領有執照之專業堆高機駕駛,工作地點為大林廠,其原係任職於前一派遣承包商,嗣大林廠工作標案屆期,前一派遣承包商未能再標得該標案,改由原告得標,被告遂被安排轉任職於原告,故被告實際於中油大林廠已工作約3年之久。

而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曾兩次口頭報告堆高機手剎車有問題,應予維修,原告均置之不理,嗣於112年2月17日上午發生系爭事故後,被告深受重傷,至今仍在治療中。

被告固曾於112年4月14日、17日、18日前往大林廠上班任倉管人員,惟其當時傷勢並未痊癒,係因原告法定代理人陳瑞峰告知其即使傷勢未癒,若再不回來上班,將取消相關獎金等語,脅令被告回去上班,然大林廠地處偏遠,經被告於傷勢未癒之情況下長時間冒險騎車前往,3日後便因操勞過度而劇痛,經醫囑不得再長時間騎車上班,被告方無法再前往上班。

復參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66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等規定,職業災害之勞工如欲復工,應由職能復健專業機構協助判斷勞工現階段身體狀況可承受之工作內容,藉由第三方專業機構的評估報告,讓勞工得在醫師評估下逐步進行復工,非原告所能自行決定;

且參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若雇主未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協助勞工恢復原工作或安置適當工作,勞工得以此終止僱傭關係,是所得行使終止權之人應為被告而非原告,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自屬無據。

又大林廠工作標案係將堆高機駕駛員之派任委由他公司承攬,而觀原告之營業登記項目又有「人力派遣業」,故大林廠工作標案雖名為承攬,然實際上應為人力派遣,而依勞基法第2條第7款規定:「派遣事業單位:指從事勞動派遣業務之事業單位。」

即為原告,而同條第9款所定:「派遣勞工:指受派遣事業單位僱用,並向要派單位提供勞務者。」

即為被告,且參勞基法第9條規定:「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訂定之勞動契約,應為不定期契約。」

,則原告既為派遣事業單位,被告為派遣勞工,雙方自屬不定期契約而非定期契約關係,故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定期勞動契約,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自108 年起之工作地點均在中油大林廠,工作內容為堆高機駕駛,並自111年1月起受僱於原告,從事原告向中油標得之大林廠工作標案,111年薪資為26,250元、112年調薪資為30,300元。

(二)原告與中油間簽訂採購案號為MGE0000000號工作契約、勞務採購契約暨工作說明書(招標標的名稱及數量摘要:大林廠工作標案),履約期限為自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

原告復與中油簽訂採購案號為MGE0000000號工作契約、勞務採購契約暨工作說明書(招標標的名稱及數量摘要內容:大林廠工作標案),履約期限為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嗣因MGE0000000號有延展之需求,因而中油辦理追加採購,並由原告標得採購案號為MGE0000000-0號之大林廠工作標案,追加工期2個月日曆天或至新案開工日止,且併原契約辦理結算,嗣於113年3月4日竣工。

其後中油之大林廠工作標案於113年2月20日開標後由訴外人侑得工程有限公司得標。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13年3月5日起即已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對於僱傭關係是否尚存在一節有所爭執,此涉及原告是否仍應對被告負擔雇主之相關義務,並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法律地位上之不安及危險,得以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判決排除之,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不存在,經核與上揭法條所定相符,自堪認本件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何時終止?原告請求確認自113年3月5日起之僱傭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1、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

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

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勞基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稱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6個月以內者。

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6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

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9個月以內者。

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定期契約,係因原告向中油標得大林廠工作標案,方僱傭原已在大林廠工作之被告,僱傭期間為大林廠工作標案之契約工期,惟大林廠工作標案業已於113年3月4日竣工,故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113年3月5日起已不存在等語,並提出標前共同合約書、原告與中油間所簽訂採購案號為MGE0000000號與MGE0000000號之工作契約、勞務採購契約暨工作說明書、原告與中油所簽訂採購案號為MGE0000000-0號之決標紀錄、工作契約、勞務採購契約、「大林煉油廠承攬商竣工、離職、退案報告書」、「工程、勞務採購竣工清理單」、公開招標公告等為證(參本院112年度勞簡專調字第49號卷,下稱專調卷,第67頁、本院卷一第223頁至第567頁、卷二第65頁至第67頁、第85頁至第94頁)。

而查,依被告所陳其於108年起即在大林廠工作,原係任職於前一派遣承包商,嗣該標案屆期,前一派遣承包商未能繼續標得工程,改由原告得標,被告遂被安排轉任職於原告等語(參本院卷二第55頁至第57頁),並參原告所提出被告簽署之標前共同合約書第3條記載:「因體恤市場薪資,與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厰,案號MGE0000000(大林廠材料課器材起重裝卸搬運工作)契約上,所訂定之薪資需求有差距,華州興業有限公司願在其薪資上補貼員工,因此,希望其相關工作人員能有所共識,此合約為壹年壹約,每契約工期,為期壹年,一旦承攬後,相關工作人員須能與公司一同在此工作壹年,倘若有個人須求,需辦自願離職者,也並須提前告知,並讓公司找到新進人員後,方可在辦理相關離職手續。」

等語(參專調卷第67頁),足見原告係因標得大林廠工作標案方聘僱被告,且聘僱期間即為該標案契約工期,堪可認定。

被告固辯稱該標前共同合約書並非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云云(參本院卷二第23頁),然不論該合約書是否應定性為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被告既簽署其上,足徵其已認同該合約書內容,故被告此部分所辯礙難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準此,原告聘僱被告以從事大林廠工作標案,且該標案並已於113年3月4日竣工完畢,堪認大林廠工作標案係屬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故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定期勞動契約,並因大林廠工作標案竣工完畢而期間屆至,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113年3月5日起即不存在等情,洵屬有據。

3、被告固辯稱大林廠工作標案係將堆高機駕駛員之派任委由他公司承攬,且原告之營業登記項目亦有「人力派遣業」,則大林廠工作標案雖名為承攬,然實際上應為人力派遣,是原告為派遣事業單位、被告為派遣勞工,依勞基法第9條規定,雙方應為不定期契約關係云云。

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中油大林廠工作標案之公開招標公告,其上廠商資格摘要明確記載:「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其營業項目載有起重工程業者,投標時附文件影本供審。」

等語(參本院卷二第88頁、第93頁),即要求投標廠商之營業登記項目須有「起重工程業」,而非要求廠商資格須具有「人力派遣業」之營業登記項目,是被告抗辯大林廠工作標案實為人力派遣,兩造間為派遣勞動關係云云,並非有據。

參、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屬定期契約,並已因大林廠工作標案竣工而期間屆至,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113年3月5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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