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768元及自民國112年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35,768元為原告預供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系爭契約、勞基法第38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六、再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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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72號
原 告 郭淑君
被 告 智杰聲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漢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768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35,7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7,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10頁),嗣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5,768 元(計算式如附表一原告請求金額欄),及自112 年9 月5 日民事陳報狀(下稱系爭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3頁)。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伊自民國109年9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作業員,約定月薪29,000元(下稱系爭契約)。
詎被告於112年4月起即未給付伊工資,故伊於112年7月17日以口頭及填寫離職單之方式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當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8,844元。
㈡又被告仍積欠伊自112年4月1日至112年7月17日之工資共95,549元(下稱系爭工資,詳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伊得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
又伊於112年尚有1.5日特休未休,被告亦未給予工資補償,故得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請求特休未休工資1,375元。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系爭契約、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資、特休未休工資,是否有據?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經其於112年7月17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終止,是否有據?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有所明文。
次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亦有規範。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應於次月5日給付上個月之工資至其薪轉帳戶,原告112年1月至7月之工資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尚積欠系爭工資及特休未休工資1,375元未為給付,原告業於112年7月17日以口頭及填寫離職單之方式,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終止系爭契約等節,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華南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薪資單為證(本院卷第63頁至第67頁),並經本院調閱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卷宗查核屬實(本院卷第73頁至第9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
被告確有短付原告工資,業如上述,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於112年7月17日終止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請求系爭工資、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請求特休未休工資1,375元,均屬有據。
原告前開主張既有理由,原告另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系爭契約,無再加審究必要。
㈡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38,844元,有無理由?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為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所規定。
系爭契約既為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業如上述,原告自得依勞退條例第12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⒉次按平均工資,工作未滿6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
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1個月平均工資,當為前開日平均工資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
又原告自109年9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自系爭契約終止日即112年7月17日(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即自112年1月17日至112年7月16日為止】之總日數為181日,其日平均工資為1,068元、月平均工資為32,040元(計算式詳附表三),原告自109年9月21日起至112年7月17日之任職年資為2年9月27日,新制資遣基數為1+33/8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45,257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原告僅請求38,844元,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系爭契約、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5,76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本院判准金額欄),及自系爭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2月19日,本院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再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一】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新臺幣/元) 本院判准金額(新臺幣/元) 1.1 積欠工資 112年4月 27,452 27,452 1.2 積欠工資 112年5月 25,962 25,962 1.3 積欠工資 112年6月 26,535 26,535 1.4 積欠工資 112年7月 15,600 15,600 2 特休未休工資 1,375 1,375 3 資遣費 38,844 38,844 合計 135,768 135,768 【附表二】
欄位代稱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任職年月(民國) 薪資(新臺幣/元) 伙食(新臺幣/元) 勞健保小計(新臺幣/元) 職務加給(新臺幣/元) 事病假扣薪(新臺幣/元) 應領工資(新臺幣/元,即欄位甲+乙+丙+丁-戊之計算結果) 卷證 頁數 112年1月 25,100 2,400 5,231 1,500 0 34,231 本院卷 67 112年2月 25,100 2,400 5,231 1,500 0 34,231 本院卷 67 112年3月 25,100 2,400 5,231 1,500 0 34,231 本院卷 63、102 112年4月 25,100 2,400 5,231 1,500 458 33,773 本院卷 65 112年5月 25,100 2,400 5,231 1,500 1,948 32,283 本院卷 65 112年6月 25,100 2,400 5,231 1,500 1,375 32,856 本院卷 65 112年7月 14,223 1,360 2,197 850 458 18,172 本院卷 67 【附表三】
平均工資計算 計算始日(民國) 計算終日(民國) 計算期間總日數(日) 計算月份總日數(日) 該月所得工資(新臺幣/元) 計算時期工資(新臺幣/元) 112年1月17日 112年1月31日 15 31 34,231 16,563 112年2月1日 112年2月28日 28 28 34,231 34,231 112年3月1日 112年3月31日 31 31 34,231 34,231 112年4月1日 112年4月30日 30 30 33,773 33,773 112年5月1日 112年5月31日 31 31 32,283 32,283 112年6月1日 112年6月30日 30 30 32,856 32,856 112年7月1日 112年7月16日 16 31 18,172 9,379 合計 181 193,316 日平均工資(新臺幣/元) 1,068 月平均工資(新臺幣/元) 32,040 備註(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一、各列計算時期工資:「該月所得工資」÷「計算月份總日數」×「計算期間總日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日平均工資:「計算時期工資」總合÷「計算期間總日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月平均工資:日平均工資×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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