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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186號
原 告 宋政國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被 告 江俊明即鼎盛水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
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定。
二、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請求項目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本院卷第7頁)。
本件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00,00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又其中附表編號1、2項目合計114,200元部分,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得暫免徵收2/3即8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87元【計算式:2,100元-813元=1,287元】。
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如經准許訴訟救助,則於該裁定確定後,本件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訴訟救助之聲請如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1,28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新臺幣/元) 1 111年10月及11月工資 57,200 2 工資補償 57,000 3 失能補償費 85,800 合計 2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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