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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23號
原 告 錧鑫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如
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
被 告 楊仁文即文鑫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有之模具、零件以及代收款項5,084,960元,依原告陳報系爭模具及零件之交易價額為1,623,619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708,579元(1,623,619元+5,084,960元=6,708,5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429,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超過期限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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