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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240號
原 告 莊弘偉
被 告 歐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廣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公司,並向被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涉訟,然查,被告公司設於高雄市左營區,非本院管轄區域內,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證。
本院前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24日命原告於5 日內陳報其工作地點及本院有管轄權之依據,上開命補正通知於112年12 月1日寄存在原告住所地所在之警察機關,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迄今未補正勞務提供地或本院有管轄權之相關之證據,自無從證明勞務提供地在本院管轄區內,故本院對於本件訴訟應無管轄權,洵堪認定。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有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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