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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258號
原 告 黃雲濱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
一、原告與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23,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月1日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84,676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上開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均係以第一項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又實務上核定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固以計算至勞工法定強制退休年齡為通說,惟本件原告人係為00年0月00日生,於112年7月15日遭被告資遣時,已逾勞工法定強制退休年齡,無從以實務通說採用之法定強制退休年齡計算原告所主張之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收入總數,是就本件僱傭關係存在之期限,即應以生存期限推定為僱傭關係存在之期限,惟若逾5年者,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5年之薪資計算之。
三、參酌111年國人男性平均壽命為76.63歲,有內政部內政統計通報可按(參本院卷第70頁),本件原告起訴時為65歲,計算至平均壽命76.63歲,此期間已經超過5年,依前開規定規定應以5年計算,原告主張其月薪為84,676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80,560元(計算式:84,676元×60個月=5,080,56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1,391元,再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34,261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130元(計算式:51,391元-34,261元=17,1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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