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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261號
原 告 汪洒羽
被 告 達奇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益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另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
二、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94,500元(請求項目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提撥411,48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
原告聲明第㈠、㈡項部分總合為1,805,980元部分,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之事件,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919元,惟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此部分應暫先繳交第一審裁判費6,306元,另原告聲明第㈢項請求被告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原告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306元【計算式:6,306元+3,000元=9,306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9,30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新臺幣/元) 1 積欠之薪水 111年5月至112年11月 893,000 111年4月短付之薪資 12,000 2 特休未休工資 160,500 3 資遣費 282,000 4 預告工資 47,000 5 提撥勞退金 411,480 合計 1,805,9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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