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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262號
原 告 林宏駿
被 告 生如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林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依照「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過調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20,452元【積欠工資136,145元+休息日加班費233,600元+國定假日加班費95,000元+特休未休50,000元+資遣費111,945元+雇主預扣卻未繳之退休金29,962元+應提繳之勞退163,800元=820,45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9,030元,其中原告積欠工資、休息日加班費、國定假日加班費、特休未休、資遣費、雇主預扣卻未繳之退休金、應提繳之勞退部分合計820,45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6,020元。
綜上,本件原告應補繳裁判費3,010元(9,030元-6,020元=3,010元)。
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超過期限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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