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勞訴,164,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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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64號
原 告 廖冠智
何屏財
潘銘杰


張不二

孫鈺捷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璿豪律師
被 告 捷乘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順祿
訴訟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COVID-19疫情(下稱新冠疫情)期間,屏東縣政府推動「屏東縣防疫計程車專車接駁服務案」(下稱系爭接駁案),並依政府採購法招標,被告公司得標後便招納高雄或屏東之計程車為其專用,原告廖冠智、何屏財、潘銘杰(下稱原告3人)當時應徵而與被告公司簽訂「捷乘交通有限公司防疫計程車至專車接駁服務案交通接駁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依約定被告公司接受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派遣,通知載送民眾時,需配合跨縣市載送,原告3人並需依被告公司需求,回報所在位置、載送地點、任務內容至指定平台,防疫計程車服務時間為每日採兩班制,8:00-16:00與16:00-24:00,由被告公司排班,另需配合被告公司要求延長當班或於非當班時間出勤,原告3人需於被告公司指定時間至指定地點待命及簽到退,每班給付1,540元,如自備車輛,每班給付2,500元,延長當班部分,每小時再給付250元(未達半小時以半小時計算,超過半小時以1小時計算),依此約定可知,原告3人與被告公司於111年5月7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成立僱傭勞動契約關係,但被告公司突於111年5月15日通知原告3人終止契約關係,原告廖冠智、何屏財、潘銘杰分別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3萬9,063元、1萬6,983元、1萬4,514元,並分別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加班費)58萬3,492元、9萬7,944元、19萬0,620元。

原告張不二、孫鈺捷(於訴狀送達前追加)亦於110年12月14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與被告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書,但被告公司突於111年1月5日終止與原告張不二間之契約關係,故原告張不二、孫鈺捷於110年12月14日起至000年0月0日間、110年12月14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亦與被告公司成立勞動契約關係,原告張不二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1,598元、延長工時工資1萬4,398元,原告孫鈺捷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延長工時工資87,220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廖冠智62萬2,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何屏財11萬4,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潘銘杰20萬5,1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張不二1萬5,996元及自訴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孫鈺捷8萬7,220元及自訴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兩造間所成立者為承攬契約關係,非勞動契約關係。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就其等5人主張與被告公司就系爭接駁案簽訂系爭契約書之事實,已提出系爭契約書4份為證(見本院㈠卷第53至72頁、第353至3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參酌被告所辯,則原告等人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延長工時工資有無理由,需優先判斷者為兩造間所成立者為勞動契約關係或承攬契約關係。

四、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又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而承攬,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前者,當事人之意思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

其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雇主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即受僱人有一定雇主;

且受雇人對其雇主提供勞務,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

後者,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

其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既無特定之雇主,與定作人間尤無從屬關係,其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

故二者並不相同,此亦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民事裁判,可供參酌。

而依系爭契約書開頭即記載:「茲雙方就甲方(指被告)規劃執行110-111系爭接駁案計劃,乙方(指原告等人)同意加入合作服務之計程專車行列…」等語,(壹)合作方針記載:「110-111系爭接駁案計劃目的,在於屏東縣政府衛生局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新冠肺炎)疫情之影響,而有載送特定民眾及遠洋漁船台船員至隔離場所、醫療院所、船東安排之防疫旅館或屏東縣衛生局指定場所等運輸需求,乃需備妥臨時緊急載運需隔離對象之接駁車輛,以避免疫情擴散,影響民眾身體健康;

因而,就本合作契約之內容,雙方均以配合上開屏東縣政府之計畫目的而釐定」等語,(肆)乙方之權利與報酬等之計算⒋記載:「乙方可對搭載乘客依照屏東縣計程車運價跳表向乘客收費…」等語,(伍)關於工作違反合作內容之罰則與解約條款:「由於甲方執行上開防疫專車接駁服務計畫,與屏東縣政府之契約內容,以約定執行該服務之專車駕駛員若有下列情事,將適用如下述之罰則與解約條款,故雙方於本合作契約亦約明乙方違反合作內容之相關罰則與解約條款如下述,以對甲方負責,並承擔其對雙方合作應有之責任:⑴乙方無故未依規定時間至指定地點報到或提早離開者,得由甲方逕行解約。

⑵乙方受甲方派遣而為出趟或無故無法出趟者,得由甲方逕行解約。

⑶乙方於屏東縣政府上開計畫執行期間,不得在對外載送及招攬其餘乘客;

亦不得使用任何形式對外透漏、傳送與防疫相關及本合約內容的任何訊息,倘另行營業在客貨對外透漏、傳送與防疫相關的任何訊息,經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或甲方查獲,由甲方逕行解約;

另針對甲方所遭受之營業損害,甲方得對乙方進行求償。

⑷乙方無故繞路,經乘客舉報者,得由甲方逕行解約。

⑸乙方未依規定穿著防護裝備或清消車輛不實,經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或甲方查獲屬食者,得由甲方逕行解約。

⑹乙方對外透露載運乘客之所載位置等其他個人資訊,得由甲方逕行解約,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相關法律關定辦理。

⑺乙方需保持身心健康,並遵守基本服務禮儀,以平常心對待乘客,不得有言語、文字上威脅、咆哮、咒罵乘客之行為,不得有歧視言論、討論政治、敏感性話題、宗教性話題等,經乘客舉報或甲方查獲者,得由甲方逕行解約。」

(見本院㈠卷第53至72頁原告廖冠智之交通接駁合作契約書)。

依上開所述審視兩造間有無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如下:㈠關於人格上從屬性:依系爭契約書開頭及(壹)合作方針記載可知,被告係為執行屏東縣政府110-111系爭接駁案計劃,使屏東縣政府衛生局為因應新冠肺炎疫情之影響,於有載送特定民眾及遠洋漁船台船員至隔離場所、醫療院所、船東安排之防疫旅館或屏東縣衛生局指定場所等運輸需求時,可提供經消毒、防護之接駁車輛,以避免疫情擴散,影響民眾身體健康,因而與屏東縣政府訂定需提供合於上開需求之防疫計程車供運輸契約後,而與原告等人訂定系爭契約書,以執行上開系爭接駁案。

又依系爭契約書(肆)之⒋「原告等人可對搭載乘客依照屏東縣計程車運價跳表向乘客收費」之約定,可知原告等人於本件訂約期間所駕駛計程車之運送,實際訂定計程車運送契約者,仍為搭乘計程車之乘客與駕駛者本身,並非駕駛者與被告或屏東縣政府,屏東縣政府僅係透過被告與原告等人訂約,使原告等人可提供搭乘者合於防疫需求之運輸工具(計程車)。

另依上開(伍)關於工作違反合作內容之罰則與解約條款約定,如原告等人之駕駛者雖需服從被告規定之事項,但違反者之可能結果,僅限於單一之解除契約(含其他相關損害賠償),但並無如記過、警告或扣款之類的一般常見雇主懲處約定,則如上所述,兩造間之懲處約定,似較接近計程車駕駛人如無法依規範完成特定運輸工作時,將不再繼續提供同類運輸工作之意,即兩造在人格從屬性之程度低微,較似成立承攬契約關係。

㈡關於是否合於「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之從屬性:系爭契約書(參)之四⒈雖約定:「依屏東縣政府上開計畫,係採專車專人方式提供服務…」等語,但所謂之「專車專人方式」規範內容並非清楚,尚難據此逕認合於勞動契約之「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從屬性。

反之,依被告所提出原告何屏財與他人間之Line對話顯示,有事請人代班僅需私下協調,再上報請假即可(見本院㈠卷第401頁),並無需先行經過被告之同意,是兩造間「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從屬性之程度亦甚低微。

㈢關於經濟上從屬性如上所述,原告等人搭載乘客,既可另跳表向乘客收費,顯見原告等人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搭載乘客,並非單純為被告之營業目的而勞動,仍有顯著為自己而為營業勞動之成分存在,故兩造間經濟從屬性之程度仍屬低微。

㈣關於組織上從屬性:本件主要是原告等人駕駛計程車搭載乘客,依系爭契約書約定所規範者,僅係原告等人遵守屏東縣政府系爭接駁案之防疫規範,其餘需配合被告組織運作之處甚微,從而兩造間組織從屬性之程度亦不明顯。

五、綜上所述,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審視,兩造間之從屬性甚為有限,是認兩造間並非成立僱傭勞動契約關係,原告等人依勞動契約關係為本件資遣費及延長工時工資之請求,於法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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