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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67號
原 告 官義欣
蘇智倫
被 告 董昱志即董恆馻即董浚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官義欣新臺幣559,737元、給付原告蘇智倫新臺幣267,475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蘇智倫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官義欣、蘇智倫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各給付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起、112年4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嗣於113年1月11日本院審理時減縮為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本院卷第53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成立古銅色體適能企業社,107年間成立凱爾健身器材企業社、史塔克健身器材企業社,原告官義欣、蘇智倫分別自107年12月5日、107年7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先後於上開企業社任職,被告自111年11月起即開始積欠薪資,且於112年5月16日無預警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官義欣、蘇智倫於勞動契約終止前之月平均薪資各為60,676元、28,35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官義欣資遣費135,005元、30天預告工資60,676元及積欠6個月之薪資364,056元(60,676元×6=364,056元),合計559,737元;
給付原告蘇智倫資遣費73,159元、30天預告工資28,350元及積欠6個月之薪資170,100元(28,350元×6=170,100元),合計271,609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官義欣、蘇智倫各559,737元、271,60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及獎金明細表、被告簽發之本票等件影本存卷為證,核屬相符;
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
、「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合於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原告官義欣、蘇智倫請求被告給付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各60,676元、28,350元自無不合。
另原告官義欣任職期間自107年12月5日起至112年5月16日止,月平均工資為60,676元,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35,005元,核與卷附資遣費試算表相符,應予准許;
原告蘇智倫任職期間自107年7月4日起至112年5月16日止,月平均工資為28,350元,所得請求之資遣費為69,025元【28,350×1/2×〔4+(313/360)〕=69,025,元以下無條件進位】,此亦有遣費試算表存卷可按,原告蘇智倫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洵屬正當,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即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官義欣請求被告給付559,737元(積欠工資364,056元、資遣費135,005元、預告工資60,676元),原告蘇智倫請求被告給付267,475元(積欠工資170,100元、資遣費69,025元、預告工資28,3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26日(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蘇智倫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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