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勞訴,175,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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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75號
原 告 楊炳蔚
姜嘉饒
柳世凱
林賢發
吳榮俊
李朝宗
林顯忠
廖文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附表甲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乙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甲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受僱於被告期間,分別擔任被告之機械裝修員、電機裝修員或儀器修造員,並因擔任領班而領有領班加給(下稱系爭加給),惟原告林賢發、吳榮俊、李朝宗、林顯忠、廖文揚於民國110年7月26日、110年2月28日、107年10月11日、109年2月29日、109年4月16日退休時,原告楊炳蔚、姜嘉饒、柳世凱於109年7月1日與被告結清舊制年資時,被告均未將系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短少給付退休金及利息(伊之退撫起算日、職稱、結算日、退休日、漏算加給類別、應補發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詳如附表所示),故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加給屬恩惠性給付,不具勞務對價性,且伊為國營事業, 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 法(下稱退撫辦法)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 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系爭給與表)辦理,系爭加給亦 非前開辦法與給與表所列計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

㈡況姜嘉饒、柳世凱、林賢發、吳榮俊、李朝宗、林顯忠、廖文 揚等7 人(下稱姜嘉饒等7 人)於勞基法公布前即任職於伊 ,依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年資有關 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亦不包括系爭加給,應予扣除。

㈢楊炳蔚、姜嘉饒、柳世凱等人(下稱楊炳蔚等3 人)與伊簽署 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時,已知悉並同意系爭 加給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卻於結清後為相反主張,有違誠 信及禁反言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退休金據以計算之平均工資,是否應列入系爭加給? ⒈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 給與均屬之。

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 「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 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

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 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 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因擔任領班管理職責,被告每月另發給領班加給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頁)。

量及領班加給係因擔 任領班人員除其原來之職務外,須額外肩負領班任務,被 告始按月發放之給與,堪認系爭加給並非因應臨時性業務 需求而偶爾發放,而屬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 勞工取得之給與,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 度上亦具有經常性,當屬工資。

⒊被告復抗辯:姜嘉饒等7 人在勞基法施行前之任職年資,有 關退休金以平均工資計算,應不包括系爭加給云云。

然按 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 計算;

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 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

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 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

為勞基法第84條之2所規定。

則關於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 ,在勞基法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前,應依當時有效之退休 規則第9條第1款、退撫辦法第6條(108年8月30日修正時移 列第9條第1款並修正文字)規定辦理。

且依當時有效之退 撫辦法第6條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 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等語 ,核與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相同,足見工作年資在勞基法 施行前,依退休規則規定計算,在勞基法施行後,則依勞 基法規定計算。

又依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規定,核與勞基 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內涵相同,是不論適用退休規則或 勞基法,其認定工資之標準均相同,而系爭加給係屬工資 性質,既如前述,系爭加給就部分原告勞基法施行前之年 資,亦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被告此部分抗辯,並 不可採。

⒋被告另辯稱:楊炳蔚等3 人均有簽署系爭協議書,依該協議 書第2條後段記載,足認已同意依系爭給與表規定辦理,系 爭加給並不在平均工資範圍內,前開人等於結清後為相反 主張,有違誠信及禁反言原則云云。

惟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 載明:結清舊制年資之標準不得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退休金標準等語(專調卷第203頁至第213頁) ,顯然雙方達成結清舊制年資之協議,係以勞基法規定為 最低標準。

其次,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規定結清舊制之計算 方式,係依退撫辦法及勞基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專調卷第2 03頁至第213頁),又依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 稱基數,指計算事由發生時1個月平均工資。

平均工資依勞 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

,是於計算楊炳蔚等3 人退休 金基數即月平均工資,仍應回歸勞基法關於平均工資之規 定辦理。

而系爭加給應屬勞基法規定之工資,則前開人等 結清舊制退休金之標準,未將系爭加給列入計算平均工資 ,自低於勞基法規定,有礙勞工權益。

又系爭加給不列入 平均工資計算為被告之既定政策,非具有商議性質,此由 被告一再主張如將系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將違反相 關行政函釋等語足明,楊炳蔚等3 人亦無從反對被告之政 策,且難認其等簽立年資結清意願調查表,勾選同意遵守 年資結清協議書各條規範,及簽署系爭協議書,即屬表明 放棄此部分權利,而不得再為本件請求。

故被告上開所辯 ,尚無足採。

㈡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數額若干?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半年者以1年計。

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

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

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

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

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8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

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如左:一、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及第10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

再按本辦法所稱各機構人員,指各機構支領薪給之派用人員及僱用人員;

又本辦法所稱基數,指計算事由發生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

各機構人員退休金給與基準如下:一、派用人員: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上開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退撫辦法第2條、第3條、第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加給屬工資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業如前述,又如系爭加給應計入平均工資,則原告短少領取之退休金差額及利息,為如附表甲欄所示金額及各自乙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1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附表甲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乙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再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欄位代稱 甲 乙 編號 原告 退撫起算日(民國) 職稱 結清日 (民國) 退休日 (民國) 漏算加給類別 退休/結清基數 加給平均數(新臺幣/元) 起訴狀所載應補發金額(新臺幣/元) 利息起算日(民國) 勞基法施行前 勞基法施行後 舊制結清前3個月 舊制結清前6個月 1 楊炳蔚 77/5/26 機械裝修員 109/7/1 無 領班加給 0 37.5 3,199 3,199 119,963 109/8/1 2 姜嘉饒 62/6/21 儀器修造員 109/7/1 無 領班加給 22.3333 22.667 3,199 3,199 143,955 109/8/1 3 柳世凱 67/10/30 機械裝修員 109/7/1 無 領班加給 11.6667 33.333 3,199 3,199 143,955 109/8/1 退休前3個月 退休前6個月 4 林賢發 68/12/12 機械裝修員 無 110/7/26 領班加給 9.3333 35.667 3,590 3,590 161,550 110/8/26 5 吳榮俊 66/2/10 機械裝修員 無 110/2/28 領班加給 15 30 2,393 2,393 107,685 110/3/31 6 李朝宗 64/1/12 電機裝修員 無 107/10/11 領班加給 19.1667 25.833 3,590 3,590 161,550 107/11/11 7 林顯宗 61/6/10 電機裝修員 無 109/2/29 領班加給 24.3333 20.667 2,133 2,133 95,985 109/3/31 8 廖文揚 62/6/21 機械裝修員 無 109/4/16 領班加給 22.3333 22.667 3,590 3,590 161,550 109/5/17 備註 應補發金額=(舊制年資結清/退休前3個月之平均系爭加給x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基數)+(舊制年資結/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x系爭加給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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