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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4080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被 告 殷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事件,非應專屬於一定法院管轄,而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借據第17條約定:「…如因此涉訟時,立約人等均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
,即兩造已以文書合意因該借款契約涉訟時,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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