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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廖龍揚
代 理 人 蘇偉哲律師
相 對 人 華夏海事保險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丁科
代 理 人 駱億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卓傳陣會計師(信永中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21樓之3)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項目。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持有相對人9.08%股份,因伊前委任代理人蘇偉哲律師在民國112年8月10日至相對人處調閲財務報表以及股東會議事錄,但相對人僅提供「106年度至111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及「綜合損益表」,其餘年度之財務報表並未提供,違反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且上開財務報表之負責人、經理、主辦會計欄位竟均填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黃丁科,再比對伊111年參加相對人股東會時所拍攝之110年度損益表,以及前揭抄錄之損益表,各項目之金額均不同。
相對人復在未經股東常會承認財務表冊及作成盈餘分派決議之情況下,自行製作「111年度盈餘預估分配表」,於信函中附註:「本年度因新購置台中辦公室並支付房屋裝潢及辦公設備等費用故降低盈餘」,逕自分配伊15萬元之股息。
再依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0條,相對人每年營業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至2,100萬元左右,其申報稅捐時可列計之「交際費」每年至多十餘萬元,但損益表卻有100餘萬元之交際費,此是否與業務相關,金額是否屬實,亦有查明必要。
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選派檢查人查核相對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其均有逐年編制財務報表經董監事會議同意且向股東報告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股東會承認所編制之財務報表。
聲請人自90年起擔任經理,98年起擔任董事,每年均有參加董監事會議,及領取董事酬勞、股利及經理人之分紅,自無再為檢查之必要。
況聲請人自相對人處離職後,至華商公證股份有限公司、尼德蘭公證檢查有限公司任職,與相對人業務重疊,為業務競爭對手。
而相對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乃至交際費之開銷往來,多有涉及營業秘密,不應因特定小股東利益而使特定人士知悉公司商業秘密,侵犯公司其他九成以上股東之權益。
相對人並已於112年11月12日召開股東會,追認111年度之財務報表及股息分配,除聲請人外其餘股東均無異議。
監察人亦已開啟自檢流程,預計指派第三方會計單位進行查核,本件無須選派檢查人等語。
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考其立法理由為:「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
另參酌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於此,法院自應依聲請人所檢附之理由、事證及說明,審酌有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
而在經營權與所有權分離之公司治理結構中,多數股東不會直接參與公司決策與經營,因而公司之財務業務資訊大多掌握在經營階層手中。
檢查人制度之目的係為保障股東資訊權,以平衡公司經營者與股東間之資訊不平等之情形,其權限在於調查公司會計是否正確及董事執行職務是否適法。
是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而非濫用權利,浮濫聲請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基於保障股東共益權之行使,應認有檢查之必要性,符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公司自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四、經查:㈠聲請人為相對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9.08%股東之事實,有相對人提出之股東名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87頁),並經本院調閱相對人公司登記卷宗核閱屬實,相對人就此亦無提出爭執,是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首堪認定。
㈡聲請檢查附表編號1部分:聲請人雖以其伊前委任代理人於112年8月10日至相對人處調閲財務報表以及股東會議事錄,但相對人僅提供「106年度至111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及「綜合損益表」,其餘年度之財務報表並未提供,且其先前已對帳目有所懷疑,但向黃丁科反應,就遭黃丁科解僱,為檢查事由。
惟查,聲請人就103年起至109年為止之財務報表有何檢查必要,並無提出釋明。
且聲請人自陳其自97年開始擔任相對人之董事(本院卷第182頁),聲請人自103至108年之董監事會議均有出席,亦有各年度董監事會議記錄出席人員簽名可憑(本院卷第127至139頁)。
聲請人辯稱簽名係應董事長或總經理要求為簽名,但無據為佐,尚難採信。
聲請人既為董事,即為董事會之成員,依照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有編造財務報表之義務,然聲請人自97年起均無對財務報表有所爭議,亦無釋明各該年度財務報表有何可疑應檢查之必要,卻於離職後始請求檢查103年至109年為止之財務報表,自難認有其必要性,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㈢聲請檢查附表一編號2、3部分:⒈經查,聲請人就此業已提出相對人110及111年度綜合損益表、111年3月12日翻拍110年損益表照片、相對人112年5月10日函文暨所附之盈餘預估分配表、支票等件影本各一紙為證(本院卷第33、43、49至53頁),並有相對人提出之聲請人交際費等費用請款單、統一發票以及聲請人整理之交際費統計表可憑(本院卷第143至169、209至215頁)。
相對人自陳其於112年11月12日始召開股東會追認財務報表,卻提前於112年5月10日就將分配盈餘之支票寄送聲請人,非無瑕疵可指。
且對照聲請人111年3月12日翻拍110年損益表照片所顯示盈餘為4,421,572元,110年度綜合損益表之本期綜合損益總額(稅後淨額)卻為1,112,740元,差異甚大。
另,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其經取得確實單據者,得分別依左列之限度,列為費用或損失:以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者,以成立交易為目的,於成立交易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營業收益額在九百萬元以下者,以不超過全年營業收益額千分之十為限;
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全年營業收益額千分之十二為限。
全年營業收益額超過九百萬元至四千五百萬元者,超過部分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千分之六為限;
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八為限。
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依照上開交際費憑證,聲請人之年交際費用約3萬元至7萬元之間,然111年3月12日翻拍110年損益表照片所顯示之交際費則為1,089,476元,確實有金額超過法規限制以及原因不明之情事。
因此,聲請人請求檢查如附表編號2、3所示事項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相對人雖以上情置辯,惟聲請人請求調閱財務報表、交際費支出憑證,業提出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且難認此係濫用少數股東權或擾亂公司正常營運,自屬於法有據。
相對人無證據可證明上開財務報表、憑證如何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且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而屬營業秘密。
縱使此為營業秘密,因無據可認聲請人將以此擾亂公司正常營運或洩露資訊、破壞公司發展,不應以此即限制聲請人少數股東權之正當行使。
故聲請人目前受僱之公司縱使與相對人於業務有競爭關係,亦無從認聲請人不得行使其少數股東權。
至於相對人之監察人已準備啟動自檢流程部分,因檢查人制度乃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保障股東之權益,與監察人制度並無衝突,故不影響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
五、關於檢查人之選派,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該公會依其會員輪辦案件辦法推薦卓傳陣會計師擔任,有該會112年11月9日(23)高會宗字第1121109號函暨檢附會計師學經歷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5、227頁)。
本院審酌卓傳陣為專業會計師,執業會計師年資40年,曾擔任高雄市會計師公會理事、常務理事、理事長,亦有擔任公司檢查人之經歷,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得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其他股東之權益,由其擔任檢查人洵屬適當,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卓傳陣會計師為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附表編號2、3所示事項,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附表:
編號 檢查範圍 1 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相對人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中關於營業收入、交際費、傭金以及稅後盈餘。
2 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相對人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中關於營業收入、交際費、傭金以及稅後盈餘。
3 107年1月1日起至民國000年0月00日間之交際費項目之會計憑證及支出領用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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