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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吳佳澤
相 對 人 億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英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億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建賢律師為億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前已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字第9號裁定選任張學志會計師為檢查人,且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確定(下稱系爭甲事件、甲裁定)。
另聲請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重訴字第172號事件審理(下稱系爭乙事件),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
又相對人前於111年6月2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修改章程為選任董事及監察人各1人,並由吳英祥當選為董事,曾素敏當選為監察人(下稱系爭決議)。
惟吳英祥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全字第196號裁定命其於系爭乙事件確定前,不得行使相對人之董事、負責人職權,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12月12日雄院國112司執全良字第457號執行命令執行定暫時狀態處分在案(下稱系爭丙事件、丙裁定)。
堪認相對人之董事會有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且此情致相對人營運利益等有受損害之虞,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並說明,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
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
是如董事會並無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時,即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次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 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是以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因而業務停頓致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設,且其選任自應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股東,前已向本院聲請系爭甲事件,並經本院以系爭甲裁定選任張學志會計師為檢查人而確定;
其又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系爭乙事件訴訟,目前由本院審理中;
而相對人前經由系爭決議,修改章程為選任董事及監察人各1人,並由吳英祥當選為董事,曾素敏當選為監察人等節,均經本院調閱系爭甲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又聲請人主張吳英祥業經本院以系爭丙裁定命其於系爭乙事件確定前,不得行使相對人之董事、負責人職權,該裁定亦已確定等節,亦有聲請人提出之系爭丙裁定及執行命令各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112年度司字第50號卷聲證3、4)。
此部分主張堪認為實。
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且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吳英祥已有不能行使職權之事實,而相對人僅有吳英祥1名董事,客觀上亦無從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由其他董事代理行使職權等情,堪以認定。
㈡次按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3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
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
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
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
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第4項、第220條規定定有明文。
是以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之股東或監察人於董事會不能或不為職權行使之情形,依法亦有召集股東會進而選任董事,從而再選任董事長之權限。
基於公司股東會所具有最高意思決定之功能及公司治理原則,被告法定代理人吳英祥既有不能行使職權之事實,而相對人亦無從由其他董事代理行使職權,本應由相對人股東或監察人以上開方式另行召集股東會,再重新改選董事及董事長,以維持公司營運。
然審酌相對人自98年至108年間均未召開股東會決議分配年度盈餘事項,吳英祥更因偽造不實之盈餘分配事項以規避稅負,而於112年2月6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4840號起訴,並經本院於112年7月13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認吳英祥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以上均經本院調閱系爭甲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上開情事均已堪認吳英祥有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惟相對人之股東及監察人歷經數年或數月期間均未依法重新改選董事及董事長,客觀上已難期待相對人之股東會可有效運作,亦難期待監察人盡其監督義務。
而系爭丙裁定之效力仍然存在,相對人現今亦面臨上開訟爭及檢查程序,倘若久無代表人行使職權,確有致相對人受損害之虞,是聲請人請求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洵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蔡建賢律師具律師之執業資格,為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臨時管理人名冊中之一員,依其學經歷,堪認其應具相當專業能力處理公司事務;
且其亦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有本院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憑,應堪勝任本件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職責。
爰選任蔡建賢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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