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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6077號
債 權 人 林豐琳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朱同英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朱同英積欠貨款未依約給付,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債權人提出之出貨單所載之抬頭皆為「東華」,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釋明債務人應負給付責任之依據,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債權人雖具狀提出通訊軟體畫面截圖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然該通訊軟體畫面截圖僅顯示與債務人有數次語音通話,並無從得知通話內容,而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亦只能釋明債權人曾向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因當事人不到場致調解不成立。
是以,依債權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尚無法釋明本件債權債務關係,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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