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司促,6740,2023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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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674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務 人 郭志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肆萬零伍佰參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郭志良於民國92年04月08日向債權人借款210,000元,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0,000元 (註:雙方同意日後聲請人得視債務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自民國92年04月08日起至民國98年04月08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25採固定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2年04月12日止累計440,535元正未給付,其中145,062元為本金;

295,389元為利息;

84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112年度司促字第006740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45062元 郭志良 自民國112年04月1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4.25%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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