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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6851號
債 權 人 王肇源
送達代收人 徐新雅
債 務 人 王明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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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所明定。
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之保險契約債權。
經查上開公司之所在地分別設於臺北市信義區、臺北市大安區、臺北市松山區及臺北市中山區,此有債權人112年4月10日陳報狀在卷可稽。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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