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司執,31783,2023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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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31783號
聲請人即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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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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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張清涼、徐建泉間清償票款等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換言之,債權之讓與,須在債務人受債權讓與通知,對其發生效力後,債權受讓人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

債權受讓人單純提出執行名義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不能認有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債務人之效力。

另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提出同法第6條第1項各款執行名義證明文件外,尚應提出聲請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之證明文件,此為強制執行之合法要件,債權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執行法院應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不為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5139號債權憑證、96年度促字第79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之債權受讓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財產,惟依上開說明,聲請人除應提出執行名義外,尚應提出其為該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的證明文件,亦即債權讓與證明及債權讓與已通知債務人而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之證明文件。

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時,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正本,惟未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通知聲請人,命其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文件,聲請人於112年4月6日收受前開通知,並有該通知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仍未遵期補正,依前揭說明,債務人在受債權讓與通知之前,聲請人並不具執行債權人之適格,自不得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合法要件既不具備,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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