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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34028號
債 權 人 家昌傢具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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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蔡美秀
債 務 人 楊鳳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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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債權人分別在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以及聲請強制執行更正狀以法定代理人蔡美秀以及柯淑菁的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底是誰不免有疑義;
另本院職權透過工商電子閘門查得債權人全體股東於民國103年5月31日同意委任柯佑取為清算人,辦理清算事務,惟柯佑取於民國110年9月30日死亡,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憑,此時依據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清算人死亡後其職務即為終了,債權人已無清算人,債權人應由全體股東進行清算事務抑或重新選任出清算人,是以本件債權人的法定代理人究竟是誰不明,故本院於112年3月28日函命債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陳報①債權人是否有召開股東會重新選任清算人?②如有召開,新任清算人是誰以及③何以蔡美秀或柯淑菁可以以債權人的法定代理人身分來聲請強制執行,該通知已於民國112年3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秉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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