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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37542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李仲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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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又聲請執行時未提出執行名義正本,經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梁蕙菁執行,惟未提出執行名義正本,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文到五日內補正,該通知於112年4月10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通知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聲請人於收受上開通知迄未補正,是聲請人未提出執行名義以聲請強制執行,自應認其聲請不備法定程式,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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