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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38380號
債 權 人 金禾發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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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楊喻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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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潘國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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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函查債務人之郵局存款帳號、勞保投保資料後執行,並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玉山銀行台南分行之存款,經本院調查結果,債務人現勞保投保於第三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興達發電廠,另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歸仁郵局有開戶資料,而上開第三人登記地址分別為「高雄市○○區○○路0號」及「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此有債務人之勞保、郵局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又玉山銀行台南分行亦設址於台南市,則依前開規定,本院轄區並無應執行標的,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儼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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