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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39154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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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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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徐建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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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函查債務人之郵局存款帳號、勞保投保資料後執行,經本院調查結果,債務人雖於高雄五塊厝郵局有存款資料,惟帳戶餘額僅新台幣(下同)210元,未達債權人聲請執行金額下限新台幣1,000 元而不予執行,另債務人現勞保投保於第三人顏文儒,而第三人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號」,此有債務人之郵局及勞保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儼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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