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司執,40664,2023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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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40664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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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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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如附表所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謝天福之遺產管理人孫志鴻律師、郭武六之遺產管理人楊譜諺律師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票據係完全有價證券,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

故主張票據債權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如其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參照)。

再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73號判例參照)。

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而決定其效力,且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參照)。

票據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

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

」第37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

依同法第 124 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

是以發票人將受款人記載於本票時,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之連續;

背書不連續時,執票人對於發票人即無追索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272號判例參照),是債權受讓人持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仍需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且須證明其已合法受讓本票權利(如背書之連續),否則即屬聲請不合法(臺灣高等法院 102年度抗字第 1182 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參照)。

是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提出裁定正本及該裁定已合法送達於債務人之證明外,並應提出該本票,以證明聲請人係執票人而得行使票據權利,不得僅以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三、查本件聲請人持本院85年度票字第17144號本票裁定、送達證明及本票(經同院93年度執字第40589號執行案件核發憑證在案)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謝天福之遺產管理人孫志鴻律師郭武六之遺產管理人楊譜諺律師、郭淑妹強制執行,聲請人提出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上有記載受款人「保證責任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惟其背面均無受款人之背書,經本院以民國112年4月13日雄院國112司執瑞字第40664號執行命令通知聲請人補正,惟聲請人於合法收受通知後,迄今仍未能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系爭本票即因背書不連續而不生票據權利轉讓予相對人之效力,執票人對於發票人即無追索權。

從而,聲請人據系爭本票之票款為強制執行,自應認其聲請不備其他要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
執行名義 執行相對人 本院85年度票字第17144號本票裁定 (經同院93年度執字第40589號執行案件核發憑證) 謝天福(遺產管理人孫志鴻律師)、 郭武六(遺產管理人楊譜諺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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