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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42842號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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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代 理 人 黃麗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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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施政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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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調查債務人之勞保投保單位資料及郵局存款資料後強制執行其對第三人之薪資、存款債權,經本院調查結果,債務人現雖於高雄武廟郵局有存款資料,惟帳戶餘額僅為新台幣(下同)546元,不足債權人請求最低執行金額1,000元而不予執行,另債務人勞保投保於第三人力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而第三人登記地址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此有郵局及勞保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儼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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