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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6號
聲請人即債 王碧華
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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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李淑妃扶助律師
保 證 人 洪秉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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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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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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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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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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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余清榮
相對人即債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蔡國卿
相對人即債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2第1、2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查債務人長子死亡,媳婦離家失蹤,須扶養民國00年出生,現就讀育英護校,預計115年6月畢業之未成年孫女。
次查,債務人自陳目前擔任市場雜工,每月收入新台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上並有戶籍謄本、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人陳報狀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第一階段每月清償4,150元(開始還款時起至115年6月孫女子畢業前),第二階段每月清償6,210元(115年6月以後至72期滿)。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㈠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經查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有國泰人壽,解約金約29萬4,526元(債務人同意加計保單解約金之九成金額於更生方案內,提高每月還款金額),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另按,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裁定參照),是以債務人陳報之孫女扶養費於其相續之教育畢業前,尚屬合理。
㈢又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自陳個人每月生活支出約1萬2,400元,孫女扶養費2,300元,均低於113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無房屋支出),依據上揭新修正規定,要屬合理。
㈣另債務人固定收入金額雖不足以負擔更生方案,惟其陳報友人乙○○願資助債務人更生方案還款金額,並願意擔任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之保證人,且已提出不動產謄本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為證,堪認有資力擔任本件保證人。
㈤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第一階段每月4,150元(開始還款時起至115年6月),第二階段每月6,210元(115年7月以後至72期滿)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10分9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等語,本院認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之工作與受資助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分配金額如下: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第一階段 第二階段 凱基商業銀行 405715 11.55% 479 71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739877 21.06% 874 1308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127854 3.64% 151 226 聯邦商業銀行 605394 17.23% 715 1070 高雄地區農會 708365 20.17% 837 125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408546 11.63% 483 722 甲○(台灣)商業銀行 181815 5.18% 215 322 高雄地方法院 57712 1.64% 68 102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公司 277336 7.90% 328 490 債權總額 3,512,614 每期金額 4150 6210 1.第一階段:自收受裁定確定證明書次月至115年6月。
第二階段:自115年7月至72期還款期滿。
2.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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