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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3號
聲請人即債 黃彩惠
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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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趙禹任扶助律師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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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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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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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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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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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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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對人即債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相對人即債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2第1、2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查債務人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未經生父認領(稱生父已死亡),居住於母親名下房屋。
前於民國109年12月至111年1月間在阿春檳榔攤工作,每月收入新台幣(下同)2萬4000元,111年1月至3月於奕銓有限公司工作,平均月收入約2萬元,自112年2月迄今於其父經營之烤肉刈包攤位工作,無兼職,每月收入新台幣(下同)2萬4,000元,另債務人之扶助律師具狀稱前於112年10月22日提出更生方案時,誤將前2年收入總額(加計政府發放之疫情補助3萬4,500元及全民共享現金6,000元)誤載為70萬1,371元,於112年12月24日具狀更正數字為65萬1,390元(30萬元+6萬0,690元+22萬8,000元+4,500元+3萬元+6,000元),因此並無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主張,應以誤載之「70萬1,371元」之平均數,即每月2萬9,223元認定收入一情。
以上並有戶籍謄本、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人112年12月24日陳報狀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2,800元。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㈠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僅有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約1萬6,378元,另債務人原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於111年3月22日變更要保人為為未成年長女,並於同年4月8日保單借款5萬元,解約金約為3萬1,770元,此部分核屬本條例第20條各款情事之應撤銷行為,應加計於財產中,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又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其自陳每月生活費用1萬3,000元,未成年子女獨自扶養費每月1萬元,均低於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依據上揭新修正規定,要屬合理。
㈢債務人前於提出更生方案時已同意加計前開富邦人壽及已變更要保人之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加計借款5萬元)之九成之金額於更生方案內,提高每月還款金額。
㈣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2萬4,000元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每月2,800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等語,本院認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分配金額如下: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金額 元大商業銀行 208170 4.86% 13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547884 12.80% 358 玉山商業銀行 267310 6.24% 175 聯邦商業銀行 123317 2.88% 8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311777 7.28% 204 富邦資產管理公司 194703 4.55% 127 富邦產物保險公司 0000000 37.42% 1048 誠信資融公司 157607 3.68% 103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 277992 6.49% 182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 207867 4.86% 136 仲信資融公司 252439 5.90% 165 磊豐國際資產公司 130283 3.04% 85 債權總額 4,281,450 每期金額 2,800 清償成數 約4.71% 還款總額 201,600 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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