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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3號
聲請人即債 唐國榮
務人
代 理 人
兼 監督人 蔡玉燕律師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執行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玉燕律師為本件更生程序之監督人,承受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83號訴訟。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清算之財產有變價之必要者,管理人應依債權人會議之決議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
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本條例第118條及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本條例第27條規定,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就應屬債務人之財產,提起代位訴訟、撤銷訴訟或其他保全權利之訴訟,於更生或清算程序開始時尚未終結者,訴訟程序在監督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或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以前當然停止。
二、經查:1.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合先敘明。
2.又查,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唐宋玉華、唐品妍提起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583號審理中,訴訟尚未終結,因此有選任監督人承受訴訟之必要。
3.是以,審酌更生程序之特殊性與費用有限性,選任債務人原已委任為代理人之扶助律師蔡玉燕為監督人,承受前開訴訟,要為適當。
又為免召開債權人會議之勞費,爰斟酌本事件之特性,依據上開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於通知各債權人有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後,裁定附表之處分方式以代替債權人會議之決議。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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