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司執消債更,153,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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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3號
異議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陳禾青(原名:陳春成)
權人
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廖梅芬執行更生程序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債權表中無擔保債權人編號第8號之相對人即債權人陳禾青所申報之債權,容有質疑,是以狀請本院命債權人提出足堪證明債權之文件,以確認債權之真實性,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1.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報債權時,提出本院109年司執字第96278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106年司促字第19381號支付命令)及93年11月26日簽署之借據附卷。

2.次查,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後陳報稱債務人係擔任第三人林慧鈺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並另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100萬元之本票一紙,相對人已另行取得本院103年司票字第614號民事裁定(亦即與本院106年司促字第19381號支付命令為同一債權),此有本票及民事裁定影本附卷為證。

關於資金往來之原因事實,相對人表示自己從事當鋪業,保管箱均有500萬元現金,本案是現金貸放,並提出配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為證。

3.綜上,相對人之債權經核堪認屬實,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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