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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6號
受 處分人 李黃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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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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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李讀庭執行更生事件,認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受處分人就其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保單,不得為變更要保人與受益人、領取紅利或到期領款、辦理保單借款或領取解約金之行為。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一點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李讀庭業經本院裁定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開始更生程序,但經本院調查結果,債務人於聲請前就原以其為要保人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保單,於109年2月5日變更為受處分人,該保單解約金試算金額高達新台幣132萬8,825元,似屬於民法第244條詐害債權行為,為確保將來詐害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請求回覆原狀之執行,有實施保全處分之必要(參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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