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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6號
異議人即債 張友妮
務人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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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異議人就其執行更生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日公告之債權表關於相對人本金為新台幣5萬3,123元之信用卡債權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申報之本金為新台幣5萬3,123元之信用卡債權應刪除。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權表中相對人所報之本金新台幣(下同)5萬3,123元之信用卡債權係虛加,應予撤銷,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1.查相對人之債權原係花旗(台灣)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6月26日向本院申報,申報時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
2.次查,自112年8月12日起,原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消費金融業務均由相對人受讓。
3.經本院去函命相對人提出前所申報之本金為5萬3,123元之信用卡債權證明文件,雖相對人先後於112年10月13日及113年1月10日兩度具狀,雖陳報該筆債權係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未取得執行名義,但均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
本院考量報載相對人受讓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業務初期發生混亂,且本件卷宗因另有債權表異議事件送異議程序,未逕行裁定,於113年3月27日再次發函命相對人補正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但相對人於同年4月9日僅僅回覆稱前已陳報,無正當理由迄今仍未提出所申報之本金為5萬3,123元之信用卡債權證明文件,是尚難認相對人有該債權存在,則依上開規定意旨,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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