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司執消債清,100,202404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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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0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黃士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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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陳宣至律師
聲 請 人之
管 理 人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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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美如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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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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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日盛國際商銀)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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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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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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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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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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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管理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核定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5,000元。

理 由

一、按監督人或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有優先受清償之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管理人就債務人之執行清算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選任為該清算程序之管理人,進行清算財團之變價。

爰審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為不動產,由管理人至113年4月17日止已以公開拍賣方式變賣3次,惟因本件清算財團變賣底價已不足清償優先債權,不得再行變價,屬不易變價之財產應返還債務人,再參以本件管理人所從事職務之內容數量、職務之繁雜程度、債權總額等情,參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監督人管理人酬金計付參考標準表第五點,酌定其報酬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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