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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9號
聲請人即債 葉蕙芬
務人
代 理 人 王芊智扶助律師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對人即債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即債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執行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如附表所列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
理 由
一、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12年3月間檢查發現罹患肺癌,已住院接受手術,出院後持續接受癌症化學治療,身體虛弱無法工作,需時常往返醫院回診,且因口腔黏膜破損、噁心、味覺改變等不適,有額外購買營養補給品之必要,以上一切開銷除仰賴家人支持,更需要保險理賠來補貼各項開支,請求准予裁定擴張附表所示保單部屬於清算財團財產範圍等語。
二、按法院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一個月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審酌債務人之生活狀況、清算財團財產之種類及數額、債務人可預見之收入及其他情事,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範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99條定有明文。
三、次按,本條例第99條規定之「一個月」期間,為法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
依本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3條規定,如有重大理由,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伸長或縮短之。
(參見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提案19,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四、經查:1.查本件債務人業經本院裁定自112年9月13日開始清算程序,雖債務人遲至同年11月17日向本院聲請,已逾一個月,但本條例第99條規定之「一個月」期間,非不變期間,有前開法律研討意見可參,而債務人罹患重大傷病,治療之餘尚難期待能即時就保單相關事宜與扶助律師商討,如不予伸長期間顯然過苛,是以本院應認依職權准予伸長期間至其申請日。
2.次查,債務人罹患肺癌,接受手術與化學治療,身體虛弱無法工作等情,已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身心障礙手冊等影本為證,堪認屬實,鑑於肺癌之治療及營養補給在我國健康保險制度下,仍有相當自費支出之必要,因此附表所示之保單在斟酌債務人之健康生活狀況,可預見之收入與必要支出後,確屬債務人當前健康狀態下合理基本生活所必須,本院因此認定為不屬其清算財團之財產範圍,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不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
編號 保險公司 保單編號 1 國泰人壽 0000000000 4 國泰人壽 0000000000 5 國泰人壽 0000000000 8 全球人壽 J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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