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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
聲 請 人即 林三龍
債 務 人
代 理 人 鄭楓丹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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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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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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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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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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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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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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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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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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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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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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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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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
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本條例第98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計有機車2輛、存款、郵政壽險保單保單1張、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投資,於新光、保誠、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非屬要保人無領取解約金之權利,有債務人陳報狀及上開公司之書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在卷可證;
因陽信銀行非上市上櫃公司無法於公開市場買賣,變價不易,且債務人所有之投資僅110元,顯無變價實益,若選任管理人進行變價,徒增管理人報酬而無實益,爰不予變價;
另債務人於郵局之存款雖於開始清算程序時有新臺幣(下同)11萬餘元,惟均係國民年金及老人補助等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且債務人目前為呼吸器依賴狀態,無法下床活動,該存款係維持債務人目前生活所必需,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為禁止扣押之財產,故非屬清算財團財產甚明,有債務人提出之郵局存摺之內頁影本多紙、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
是債務人有處分實益之財產僅有機車2輛、非郵局帳戶內之存款、郵政壽險保單,而其名下機車市值共計5,070元、金融機構存款共計131元、郵政壽險保單現值22,251元,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完畢(因分配後無剩餘,故劣後債權人無法受分配)。
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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