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3號
聲請人即債 游士賢
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呂姿慧扶助律師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對人即債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對人即債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相對人即債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相對人即債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展晟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真瑋
上列當事人間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98號裁定於民國112年5月17日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附卷足憑。
次查,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有新光人壽及中國人壽,債務人已繳納等值案款合計新台幣(下同)2萬2748元以保留保單,該案款用以支付管理人報酬(前選任呂姿慧律師為管理人以承受本院111年重訴字第93號訴訟)2萬元後,已無分配實益,餘款將轉為後續程序郵資費。
因本件查無其他財產資料,堪認本件債務人並無財產可供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